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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案)_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县**乡**村,现住衡水市安平县**楼北楼。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1日被饶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饶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愚公乡新宏村西兴屯,现住衡水市安平县**楼北楼。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4月21日被饶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饶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二人系叔侄关系)先后窜至衡水市桃城区、冀州区、饶阳县、安平县、辛集市、安国市等地采取技术开锁方式,撬盗大众系列汽车车内财物,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151元。

1.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安平县将被害人李某甲存放在柚金色大众帕萨特汽车内的一部华为畅享9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部手机被盗基准日价格为700元。

2.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安平县某某小区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乙存放在白色大众速腾汽车内的一部三星S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部手机被盗基准日价格为600元。

3.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驾车窜至饶阳县,将被害人李某丙存放在某某小区的大众速腾汽车内的1180元现金盗走。之后二人将被害人孙某甲存放在某某小区的黑色大众速腾汽车内的一部小米9SE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部手机被盗基准日价格为1200元。之后二人将被害人王某丙存放在泰和小区的白色大众速腾汽车内的300元现金盗走。

4.2020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驾车窜至辛集市,将被害人张某甲存放在某某小区的白色大众高尔夫汽车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之后二人将被害人贾某某存放在某某小区3号楼楼下白色大众波罗汽车内的价值191元的零食盗走。之后二人将被害人尚某某存放在某某小区的黑色大众帕萨特汽车内的一部8848 M4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部手机被盗基准日价格为3000元。之后二人将被害人王某丁存放在某某小区的白色大众桑塔纳汽车内的一整条软盒玉溪香烟盗走。经鉴定,该条香烟被盗基准日价格为230元。

5.2020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驾车窜至饶阳县,将被害人田某甲存放在某某小区的白色大众途观L汽车内的2900元现金盗走。之后二人将被害人张某乙存放在某某小区的金黄色大众途昂SUV汽车内的300元现金盗走。

6.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驾车窜至衡水市桃城区,将被害人田某乙存放在黑色奥迪A6汽车内的三星S9+手机盗走。经鉴定,该部手机被盗基准日价格为2350元。

7.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驾车窜至冀州区,将被害人彭某某存放在某某小区的黑色帕萨特汽车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

8.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驾车窜至安国市,将被害人苏某某放在某某小区的白色大众途观L汽车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之后二人将被害人李某丁存放在某某小区的黑色大众途观汽车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等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随

                               检察官助理:孟  琛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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