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鲁R2R***小轿车沿106国道流窜至杞县境内,在柿园乡柿园村盗走混凝土罐车上的电瓶两块、农用三轮车上的电瓶两块,在杞县阳堌镇白塔村盗走六轮车上的两块电瓶。经杞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总价值为23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军伟
检察官助理:彭阿永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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