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99********,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97********,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案,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在石阡县***乡中交**高速**标建筑工地务工之便利、与被告人王某乙共谋盗窃工地建筑材料。而后,多次驾驶贵D1B***号普通客车到位于石阡县***乡被害人戴某某管理的中交**高速**标建筑工地,盗窃建筑材料销赃给废品回收站,具体事实如下:
一、共同盗窃的事实
1.2020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工地废料区盗窃建筑材料625斤运至**街道销赃给朱某某,得赃款5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甲得赃款3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乙得赃款200元人民币。
2.2020年5月3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车到工地的废料区,将833斤槽钢、钢筋、铁板等材料装入面包车内,运到石阡县**镇**塘,销赃给黄某某的废旧回收站,得赃款833元人民币,赃款被二被告人平分。
3.2020年6月7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车到工地的废料区,将1054斤槽钢、钢筋等材料装入面包车内,运到石阡县**镇**塘,销赃给黄某某的废旧回收站,得赃款1054元人民币,赃款被二被告人平分。
4.2020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见工地废料区无人看管,将废料区的1366斤建筑材料装入面包车内,拉到石阡县***乡**坳,销赃给汪某某的废旧回收站,得赃款1366元人民币,赃款被二被告人平分。
5.202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废料区的建筑材料装入面包车内,运至汪某某的废旧回收站,销赃得人民币1556元,赃款被二被告人平分。
6.2020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废料区的建筑材料装入面包车内,运至汪某某的废旧回收站,销赃得人民币1541元,赃款被二被告人平分。
7.2020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废料区的建筑材料装入面包车内,运至汪某某的废旧回收站,销赃得人民币1509元,赃款被二被告人平分。
8.202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废料区的建筑材料装入面包车内,运至汪某某的废旧回收站,销赃得人民币1956元,赃款被二被告人平分。
9.2020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废料区的建筑材料装入面包车内,运至汪某某的废旧回收站,销赃得人民币203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平分。
10.202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废料区的建筑材料装入面包车内,运至汪某某的废旧回收站,销赃得人民币2523元,赃款被二被告人平分。
11.2020年7月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废料区的钢筋、桥梁连接板、轨道压板、钢角线等材料装入面包车内。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盗窃所得的钢筋、桥梁连接板、轨道压板、钢角线等材料运输到汪某某的废品回收站销赃,行驶到石阡县***乡**村距离中交**高速**标建筑工地500米处,被中交**高速**标的工作人员戴某某发现并报警,后被石阡县公安局坪地场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将作案面包车贵D1B***及涉案财物依法扣押。
二、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个人盗窃的事实
1.2020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工地上加班时,趁废料区无人看管之际,将一部分废品装入自己的面包车贵D1****内,于2020年6月13日06时许运到汪某某的废旧回收站销赃,得赃款940元人民币。
2.2020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工地下班后,乘无人之机将废料区的废铁装入面包车内,于2020年6月23日0时许,运输到汪某某的废旧回收站销赃,得赃款1075元人民币。
3.2020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趁工地工人吃午饭之际,将废料区的废铁装入面包车内,于2020年6月24日5时许,运输到汪某某的废旧回收站销赃,得赃款1590元人民币。
经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32745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的物品,经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28852元人民币。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害人戴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调查,并提供被告人王某乙的电话号码,被告人王某乙被被害人戴某某带至现场。随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至坪地场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戴某某5万元损失款,并取得了被害人戴某某的书面谅解。侦查机关追回的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部分赃物、作案车辆照片;2.书证: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有证人黄某某、汪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有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有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截图、监控视频光盘4张、车辆运行轨迹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32745元人民币的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乙多次参与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8852元人民币的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家祥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起诉书1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部分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作案车辆存于石阡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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