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羁押前住**省**市**镇**村,因盗窃,于2019年8月29日被浙江省临海市汛桥派出所送浙江省临海市看守所关押,于2019年9月30日出所回家,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羁押前住**省**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携带假冒硬中华的伪劣卷烟(以下简称假香烟)50余条来到贵州省安龙县**街道办事处安置区,由被告人王某乙负责保管假香烟,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寻找店铺以假香烟换真香烟。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五包假香烟到**经营部向店主罗某乙之女罗某甲假装购买硬中华香烟,趁罗某甲找钱之机,用假香烟将该经营部内的五包硬中华香烟换走交给被告人王某乙保管。
2.2020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五包假香烟,到贵州省安龙县**街道办事处安置区**店假装购买硬中华香烟,趁店主刘某某找钱之机,用假香烟将刘某某的五包硬中华香烟换走交给被告人王某乙保管。
3.2020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五包假香烟来到肖某乙经营的**店假装购买硬中华香烟,趁肖某乙找钱之机,用假香烟将肖某乙五包硬中华香烟换走交给被告人王某乙保管。
4.2020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来到贵州省安龙县**街道办事处安置区,被告人王某甲到**店假装购买硬中华香烟,趁被害人王某乙不注意,用假香烟将王某乙三包硬中华香烟换走交给被告人王某乙保管。
5.2020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来到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村**路**超市,被告人王某甲携带五包假香烟进入**超市假装购买硬中华香烟,趁被害人林某某不注意,用假香烟将**超市的五包硬中华香烟换走交给被告人王某乙保管。
6.2020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来到贵州省安龙县**街道**路,被告人王某甲携带五包假香烟到陈某某小卖部内假装购买硬中华香烟,趁陈某某之妻肖某甲不注意,用假香烟将店内的五包硬中华香烟换走交给被告人王某乙保管。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假换真实施六次盗窃,盗得硬中华香烟28包,被盗香烟经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每包价格人民币45元,总价格人民币1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报案回执、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2)王某甲、王某乙户籍信息(3)到案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其照片(6)王某甲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2)证人罗某甲证言(3)证人肖某甲证言;
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罗某乙陈述(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被害人肖某乙陈述(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5)被害人林某某陈述(6)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1)香烟真伪鉴别检验报告及其鉴定意见通知书(2)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3)辩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3张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假香烟换真香烟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累计价格人民币1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永鸿
检察官助理 徐 源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起诉书》十六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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