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53********,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将被害人杨某某老家附近的一棵香樟树盗伐,并将该香樟树树杆锯成长短不一的12节,后将该12节树杆偷运至附近一山沟里,准备等树杆干枯之后再运走用于制作菜板。经调查,被盗香樟树系杨某某所有。经云阳县价格服务中心认定,该香樟树价值11000元。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11000元人民币并取得其谅解。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云阳县公安局栖霞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云阳县价格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国民
检察官助理:叶炯宏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2554****;被告人王某乙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45262****。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