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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案)_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在秀山**乡**村**组龙某甲的家中,盗窃了3000元现金。随后来到**村**组龙某乙的家中,盗窃了300元现金。

2020年 7月1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二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资金被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甲、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同案犯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成林

检察官助理:张育丹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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