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宝鸡市渭滨区**路**号。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宝鸡市金台区**巷**号楼**单元**号。曾于1996年因犯窝藏赃物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8月26日上午8时左右,骑摩托车来到宝鸡市金台区北环路汽配城**物流部门前,后由王某乙望风,王某甲进入被害人谷某某停放在此的大货车驾驶室,盗走其人民币11400元,价值165元酷派8070型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金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属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亚博
2014年12月8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电话:1357178****;被告人王某乙联系电话1357170****;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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