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8221999********,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灵台县,住灵台县**镇**村**社**号。2019年3月25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台县看守所。
本案由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有分有合,在灵台县独店镇、邵寨镇、朝那镇、什字镇、泾川县党原镇伺机作案,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采用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共9起。窃得现金、香烟、古钱币、手机等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单独作案5起,盗窃价值人民币4832元,被告人王某乙单独作案1起,盗窃价值人民币712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作案3起,盗窃价值人民币3792元。除部分赃物被追回外,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盗窃所得财物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灵台县独店镇林王村黄庄社黄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550元。
2.2018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灵台县邵寨镇东坪村张家山社罗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60元。
3.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灵台县邵寨镇新民村沟泉社王某丙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160元。
4.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灵台县朝那镇三里村三里社张某甲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
5.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灵台县独店镇大户彭村大户彭村李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80元。
6.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灵台县独店镇姚李村姚李社黄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500元。
7.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泾川县党原镇,步行至完颜洼村庙东社张某乙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12元。
8.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乙在灵台县什字镇梁家咀村梁家咀社王某丁家,窃得中华牌等香烟12条,乾隆通宝等古钱币316枚,面额不等的第三套人民币128张,粮票3张,外汇券1张,玉佩2张,“酷米”牌手机1部。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盗窃的1条软中华、1条硬中华、1条苏烟、1条雪莲香烟抽掉,被告人王某乙将1条黑兰州、1条红塔山牌香烟在什字镇北沟村街道郭某某经营的商店内出售,得赃款20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1分、2分、5分”面额的第三套人民币及1张“0.1”面额的外汇券、2张“10斤”面额的粮票,从“心悦宾馆”201的马桶里冲走,随后将312枚古钱币、33张“1角、2角”面额第三套人民币、1块玉佩,分二次在崇信县城**经营“隆鼎古玩店”出售,得赃款240元。其余盗窃物品存放在崇信县城“心悦宾馆”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后退还被害人。被盗物品经灵台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7120元。
9.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泾川县党原镇高丰村王庄社王某戊家,窃得现金人民币4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入户盗窃作案共九起,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田华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灵台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证据材料二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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