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8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组、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组、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06年6月1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6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于2005年春天的一天下午,从海城市腾鳌镇周正街道办事处树脂砂轮片厂内盗走废旧设备4吨。2006年6月8日,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4吨废旧钢材价值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19年9月、2006年5月被海城市公安局抓获;被盗财物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款收据、通用记账凭证、证实材料、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与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房某某、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张某乙、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海城市公安局讯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录音录像资料光盘一张、侦查人员询问取证通话录音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玉涛
张 瑾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2.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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