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尚未执行完毕的盗窃罪的余刑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市鼓楼区建宁路31号金盛国际家居3楼从事安装工作的过程中,趁**门店无人看守,盗窃该门店厨房展示区用于展示的西门子牌油烟机一台。经鉴定,该被盗油烟机价值人民币2690元。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物、赔偿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材料、案发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搜查等笔录;
6.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佑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联系方式:1310195****(王某甲)、1895258****(王某乙);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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