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8********,满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城县**镇**小区**号楼。无前科。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城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15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9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赤峰市宁城县,住宁城县**社区居委会**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城县**镇**社区居委会**组。2007年1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92********,蒙古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宁城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07年4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城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94********,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宁城县**镇**社区居委会**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城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2010年11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城县**镇**村**组。2015年7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6********,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宁城县大双庙镇总校教师,住宁城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某、霍某某、乔某某、边某某、张某某、王某丙涉嫌保险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依法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宁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涉嫌保险诈骗罪:
1、2008年10月23日,宁城县**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白某某发现其名下蒙D7**** 黑色捷达轿车受损后,便电话询问被告人王某甲(原**保险公司经理)该轿车是否可以报险并理赔,被告人王某甲经询问被告人王某丙后得知此情况只能报险70%,随后被告人王某甲让白某某伪造单方事故现场以便能全额理赔。白某某在宁城县**镇**村附近树林伪造蒙D7****轿车撞树单方事故现场并电话报险,随后被告人王某丙在明知该现场为伪造的情况下对该现场进行勘验并上报保险公司进行全额理赔,致使**保险公司向保险受益人按照100%比例赔付人民币1181 元。
2、2009年4月16日,宁城县**镇一汽车租赁公司外租轿车蒙D7****轿车驾驶员饮酒后发生单方事故,该租赁公司工作人员许某某依照被告人王某甲要求找到刘某某冒充该车驾驶员,被告人王某丙在被告人王某甲的要求下伪造了事故现场询问笔录等手续对该事故车进行了上报理赔,致使**保险公司向该车保险受益人赔偿人民币18425 元。
3、2009年11月12日,宁城县**镇一租赁公司外租的蒙DJ****轿车发生单方事故后,该租赁公司负责人王某丁(另案)与被告人王某丙到达现场,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发现该车驾驶员无证驾驶,便让王某丁冒充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进行现场拍照,同时伪造王某丁为驾驶员的询问笔录并代王某丁进行签字,然后上报后理赔,致使**保险公司对该车保险受益人赔偿人民币19620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
2012年夏,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邵某某(在逃)三人预谋后,在宁城县**镇**小区(宁城县**中学附近)一楼大厅开设游戏厅,该游戏厅内有数台"捕鱼"、“龙虎和”等赌博机,并组织多人参与赌博,在近两个月的非法经营期间内共非法获利人民币两万余元。
(三)被告人王某乙、孙某某、赵某某、乔某某、霍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2年夏,被告人王某乙同宁城县**镇人李某甲(李某丙)等人赌博后,被告人王某乙输钱后怀疑李某甲使鬼,便找李要求其退回所赢钱财,因遭到拒绝而产生报复之念,被告人王某乙遂购买了镐把,并纠集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乔某某、霍某某四人开车追至**镇**学校一胡同内将李某甲乘坐的轿车逼停,被告人王某乙等人用镐把威胁李某甲下车未果后,几人将李某甲乘坐车辆前风挡和左侧车门玻璃砸碎,事后双方达成调解。
(四)被告人孙某某、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6年,宁城县**镇人李某乙先后向王某甲借款两万元但未及时还钱。2018年8月30日,王某甲约李某乙到其经营的**馆商谈此事,并谎称李某乙所借欠款为被告人孙某某所有,之后被告人孙某某、边某某与张某某到达该馆内,被告人孙某某与李某乙因借款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某、边某某用锁头及拳脚打李某乙身体数下,致李某乙腰部损伤,致胸12椎体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
(五)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
2018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另案)驾车行驶至宁城县**镇**水库一拐弯处时,与**镇人李某戊所驾车辆载着李某丁、杨某某、艾某某险些相撞,李某戊对此表示不满骂了一句后,被告人孙某某当即开车调头追至**村村委会附近将李某戊的车逼停,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下车殴打李某戊、李某丁二人,致李某丁左下肢损伤;李某戊身体损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戊、李某丁二人构成轻微伤。
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自动去宁城县**镇派出所投案。
(六)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6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已判)、仲某某(另案)等人在**镇**KTV包厢唱歌时因琐事与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另案)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十余人在KTV门口互相厮打,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仲某某等人将致刘某某打成轻伤;王某甲等人将姚某某、仲某某打成轻伤,刘某某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事故勘验单、现场询问笔录、保险支付记录、死亡证明、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理赔流程图、保险条款、办案说明、接收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治安处罚卷、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复印件;
2、鉴定意见;
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王某甲等10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身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伙同被保险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款;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非法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被告人王某乙、孙某某、赵某某、乔某某、霍某某无视社会正常秩序,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人孙某某、边某某无视社会正常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互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刑事责任;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边某某、赵某某、乔某某、霍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乔某、霍某在该笔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乙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乔某某、霍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第五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二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等十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某、霍某某、乔某某、边某某、张某某、王某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 峰
检 察 员:宋阿弟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孙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敖汉旗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边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翁牛特旗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赵某某、乔某、霍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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