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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2月20 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7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次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7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镇**村**队**号)。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镇江市润州区**村**区**号**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9********,汉族,高中文化,镇江市**公司职员,住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户籍在镇江市京口区**街**号**室)。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小区**幢**室(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小区**幢**室(户籍在镇江市京口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53********,汉族,高中文化,镇江**集团退休员工,住镇江市京口区**小区**区**号**幢**室(户籍在镇江市京口区**号)。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王某丙、赵某某、龚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刘艳松、王义和、李传华、顾诗筠、值班律师赵振华、史学莲、被害单位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7年初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廉价白酒、酒瓶及包装材料,租用镇江市丹徒区**村**号民房,采取灌装、包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6119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其中,王某甲负责租住制假地点、购买原材料、灌装、包装、销售等,王某乙主要帮助灌装等。具体如下:

(一)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并由王某甲销售给张某甲,销售金额93660元。

(二)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并由王某甲销售给何某某,销售金额226600元。

(三)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白酒,并由王某甲销售给王某丙,销售金额81800元。

(四)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白酒,并由王某甲销售给赵某某,销售金额85060元。

(五) 2019年初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并由王某甲销售给卢某某,销售金额25000元。

(六)2020年1月6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租用的镇江市京口区枫林湾小区26幢1楼车库内,查获其与王某乙生产的假冒的海之蓝白酒57箱、天之蓝白酒27箱、梦之蓝M3白酒16 箱、梦之蓝M6白酒4箱;在被告人王某甲租用的镇江市京口区美林湾四和苑3幢1楼附房内,查获其与王某乙生产的假冒的梦之蓝M9白酒3箱、国缘双开白酒27箱、国缘四开白酒2箱、贵州茅台白酒4箱,货值共计49070元。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中王某甲退出涉案款4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酒、包装盒等物证;2.到案经过、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等书证;3.证人卢某某、董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从王某甲处购买的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仍销售给戴某某、张某乙等人,销售数额共计67120元。

(二)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从王某甲处购买的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仍销售给吴某某、汤某某等人,销售数额共计162000元。

(三)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丙明知从王某甲处购买的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仍销售给章某某、储某某等人,销售数额共计64046元。

(四)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从王某甲处购买的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仍销售给龚某某、肖某某等人,销售数额共计132520元。

(五)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龚某某明知从赵某某处购买的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仍销售给姚某某、张某丙等人,销售数额共计90916元。

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涉案款5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王某丙、赵某某、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何某某退出涉案款143200元,王某丙退出涉案款64000元,赵某某退出涉案款60000元,龚某某退出涉案款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酒、包装盒等物证;2.到案经过、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等书证;3.证人董某某、戴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王某丙、赵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何某某、王某丙、赵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王某丙、赵某某、龚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王某丙、赵某某、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何某某、王某丙、赵某某、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丽莹

检察官助理:陆璐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何某某、王某丙、赵某某、

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王某甲退出的20万元,张某甲退出的5万元,何某某退出的143200元,王某丙退出的64000元,赵某某退出的6万元,龚某某退出的5万元现被扣押于句容市公安局;王某甲另退出20万元现被扣押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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