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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公诉刑诉〔2019〕6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所地永登县**镇**村号***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村**号,住所地天祝藏族自治县**镇**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所地永登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2019年8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达隆路商铺成立甘肃**房产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主要业务为房产交易信息服务等,被告人王某乙、何某某为该公司员工。2016年3月2日王某丙向被告人王某乙借款三万元(实际出借人为王某甲),并出具三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一个月,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后,王某甲向王某丙实际转账27000元,后该笔借款被尹某某使用。因尹某某未按期向王某乙偿还利息,2017年4月,被告人王某乙、何某某在征得被告人王某甲同意后,将尹某某妻子王某丙的车牌号为甘A***江铃牌小型越野车辆扣走,后强行要求尹某某出具一张6万元的借条。被扣走车辆由王某甲使用。2019年7月15日,天祝藏族自治县发改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王某丙江铃牌**型小型车辆总价值5833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到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 飞

代理检察员:尚发萍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民勤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羁押于凉州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古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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