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6********,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常州**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乡**村**楼**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常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乡**村**楼**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常州****技术学院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乡**村**楼**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乡**村**楼**村,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物流园区因挪车问题与尤某某、龚某某发生争执,后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街派出所调处。当日中午,王某甲对事件处理不满,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商议去龚某某所在公司讨要说法,并事先准备了撬棍、铁棍、木棒等工具。此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闯入**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在滋事过程中上述人员持撬棍、铁棍、木棒与被害人彭某某、龚某某、胡某某发生扭打,致三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龚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谅解书、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治安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苏某某、吕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龚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鉴定书、检验结论告知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莫文超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现被羁押在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丁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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