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盗窃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二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021991********,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3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罚金人民币4万元,2008年12月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勇、卤鸭”),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021992********,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龙三、胖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98********,彝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住玉溪市峨山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乙,绰号“三千、瘦逼”),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0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被告人可某某(绰号“三逗”),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王某甲、龙某某、许某某、可某某、王某乙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24日至4月24日、自2020年6月4日至7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3月11日至3月25日,自2020年5月25日至6月8日,自2020年8月4日至8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潘某某邀约盗窃玉溪新兴钢铁有限公司的钢铁物件,由潘某某负责联系在玉溪新兴钢铁有限公司上班负责门口安保的被告人龙某某,打开大门顺利让张某某等人驾车将盗窃的钢铁物件运送出公司。期间,张某某邀约被告人可某某、王某乙、许某某、王某甲在龙某某当值期间,驾驶一辆银白色微型车,多次到玉溪新兴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一烧机尾库房内盗窃堆放在里面的钢铁物件,后将所盗窃的钢铁物件运送至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哨坡闽源废旧物资回收站内变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龙某某、许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王某甲、龙某某、许某某、可某某、王某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潘某某、王某甲、龙某某、许某某、可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王某甲、许某某、可某某、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龙某某、许某某、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龚汝

检察官助理:赵雯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王某甲、龙某某、许某某、可某某、王某乙现羁押在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扣押的物品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