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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盗窃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任丘市一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4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7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201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1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201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乙,女性,1983年5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镇**村**号,捕前住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安庄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7年7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办事处**号,捕前住该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5年7月13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苏某某在任丘市原液化气站家属楼盗窃铝合金窗户以及暖气片;

2、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苏某某在任丘市大征社区2号楼2单元楼下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

3、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苏某某在任丘市大征社区2号楼3单元东侧盗窃电动车一辆;

4、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苏某某在任丘市吕公镇毕村温泉社区1号楼1单元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

5、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苏某某在吕公堡镇毕村温泉社区4号楼2单元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入所体检表、人员信息、任丘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份、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份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四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苏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力洁

检察官助理:王勇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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