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26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2********,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贵州省关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2019年7月27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3********,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镇**村**组。曾因盗窃行为于2003年5月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2019年7月27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7********,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贵州省关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于201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2019年7月27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贵EK****的黑色奥迪A6轿车载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到兴义市**物流城**区**栋**室被害人叶某某家中,王某甲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将叶某某家的房门打开后,由王某乙放哨,王某甲、王某丙进入室内,将叶某某家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购买土地的缴款单、购房合同、土地使用证、租房合同等物的保险箱盗走,拉到安龙县钱相镇,将保险箱里面的现金取出来后,将保险箱里的文件烧毁,将保险箱丢弃。
2、2019年3月13日,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贵EK****的黑色奥迪A6轿车载王某乙、岑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到云南省砚山县**镇**小区**单元**号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王某甲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将杨某某家房门打开后进入杨某某家,将杨某某家的2300余元现金人民币和价值3600元的一条黄金项链(含吊坠)、二枚价值5040元的黄金戒指、四枚价值8640元的黄金吊坠、二对价值200元的白银手镯盗走。杨某某被盗的上述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17480元。杨某某被盗的现金和首饰均未追回。
3同日,王某甲、王某乙、岑某某盗窃了杨某某家后又到云南省砚山县**镇**小区**幢**号被害人万某某家中,王某甲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将万某某家房门打开后进入室内,将万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华为牌荣耀8X型手机和一条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黄金项链盗走。万某某被盗的现金和首饰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盗窃作案时使用的一辆黑色奥迪A6小轿车(车牌号贵EK****);
2. 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
3. 被害人叶某某、万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和数额较大的财物,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磊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侦查卷1册;
3.起诉书18份、量刑建议书3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2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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