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号,原杭州嘉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原杭州嘉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主管、杭州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镇**村**楼**号,原杭州嘉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主管。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2018年4月间,江苏爱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在杭州注册成立杭州嘉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嘉某某公司)、杭州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采用口口相传、发放宣传单页、赠送小礼品等方式向某某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并承诺年化9%-13%的高额收益。经查明,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计向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15326万元,返还本金9375万元,支付利息1545.81325万元,投资人损失4076.77275万元。
2014年8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嘉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嘉某某公司共吸收资金124020000元,王某甲共从公司获得报酬1002448.26元,至案发造成投资人15377977元本金未能收回;被告人王某乙2014年8月至2018年4月间,历任嘉某某公司业务员、主管、某某公司经理,共涉及吸收金额45010000元,王某乙共从公司获得报酬420480.34元,至案发造成投资人29706960.50元本金未能收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至2017年10月间担任嘉某某公司二组主管期间,其本人其团队共涉及吸收金额29750000万元,李某某从公司获得报酬502212.72元,至案发造成投资人4107832元。
2019年4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2019年3月18日及4月9日,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167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赃款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爱福家财务资料、人事任命审批表、工作移交清单等书证;
2.证人成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投资人姚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及相关人员陈某某、王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某某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森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预审卷65册、审计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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