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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3********,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总经理,住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62********,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越城营业部总经理,住绍兴市越城区**公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3********,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越城营业部销售总监,住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茹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9********,汉族,专科文化,系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越城营业部业务员,住绍兴市柯桥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7********,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越城营业部业务员,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茹某某、俞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于同年7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吕某某、王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静安区成立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并先后在浙江、江苏等地成立分公司,以年利率6.5%-12%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举办展会、宴请旅游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销售债权转让类、股权转让类基金产品。

2017年4月至2019年8月,**基金公司先后在绍兴地区设立柯桥营业部、越城营业部、嵊州营业部等线下门店,由被告人王某甲担任绍兴分公司总经理,负责绍兴地区下属各门店的统筹管理,组建由被告人王某乙担任越城营业部总经理、被告人陈某某担任销售总监、被告人茹某某、俞某某担任业务员的销售团队。在未对投资者进行合格投资者资格审查,投资者投资金额未达100万最低标准,部分基金产品未备案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绍兴分公司总经理期间,绍兴地区各门店累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3亿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越城营业部总经理期间,越城营业部累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80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销售总监期间,其所属团队累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茹某某、俞某某在担任业务员期间,累计吸收资金分别为人民币1200余万、800余万元。

2020年1月7日至9日,被告人王某甲、茹某某、俞某某、陈某某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月17日,被告人王某乙在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绍兴电视台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退缴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陈某某退缴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俞某某退缴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茹某某自行赔偿部分投资人损失,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同意绍兴城市分公司组建绍兴分公司、设立分公司管理委员会及人员任免的批复》、《关于王某乙人事任命的通知》、《关于**基金绍兴营业部级别调整及人事任命的通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业务数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合伙协议书、实缴确认函、扣押清单、谅解书、收条、公司宣传资料、投资人登记表、起诉意见书、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金某某、王某丁、徐某某、余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茹某某、俞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茹某某、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茹某某、俞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茹某某、俞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茹某某、俞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茹某某、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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