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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非法拘禁、抢劫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二部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920913401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镇**村**组。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市,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市**乡**村**号。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乡**村**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住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镇**村**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乡**村**组。

被告人黄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镇**村**组。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镇**行政村**楼。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住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镇**村**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住重庆市武隆县**镇**村**组。

被告人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住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镇**村**组。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村***组。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乡**村**组。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村**组**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住重庆市潼南县**镇**村**号*。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乡**村**组。

被告人殷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

以上十六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汪某甲、刘某甲、余某甲、付某甲、郑某甲、李某甲、胡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以被告人黄某乙、周某甲、周某乙、殷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在江苏省淮安市参加传销组织,形成抢劫、非法拘禁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来到阜阳后,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主任,负责管理位于阜阳市颍泉区技工学校家属楼五楼的犯罪窝点,被告人黄某甲作为管家负责看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作为主任,负责管理位于阜阳市颍泉区太阳城小区北侧六楼的犯罪窝点,被告人汪某甲经陈某乙介绍,洗脑后加入该犯罪集团,作为管家负责看管,参与实施非法拘禁、抢劫行为。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黄某乙等人以谈男女朋友的名义,在网上与人聊天,诱骗被害人至阜阳,后带至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所在的传销组织窝点。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等人指使人员分别通过滴蜡、捆绑、让人吸点着的辣椒面、用湿纸捂鼻嘴等不同方式逼迫不同被害人说出手机密码、银行卡密码、支付宝密码。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陈某甲等指使人员取现,胁迫被害人购买虚无的产品并加入犯罪集团;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陈某甲指使先加入的人员通过上课、聊天、打牌、锁门等方式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

2018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付某甲、刘某甲、余某甲、殷某甲、周某乙、郑某甲、胡某甲、李某甲被骗至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负责的以传销为名的犯罪窝点,各自先后被迫购买虚无的产品。经听课洗脑后,加入该犯罪集团,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

2018年8月12日,被告人黄某乙以恋爱交友的名义将王某乙骗至阜阳,后被带至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的以传销为名的犯罪窝点。为了让王某乙购买虚无的产品加入该集团,被告人黄某甲、付某甲、殷某甲、郑某甲对其实施了殴打,并通过打牌、聊天、上课、夜间看管等方式限制被告人王某乙人身自由。王某乙被迫拿出人民币28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甲,购买虚无的产品1套。经听课洗脑后,加入该犯罪集团,并参与实施抢劫、非法拘禁。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黄某乙通过QQ以恋爱交友的名义将周某甲骗至阜阳,后被带至陈某乙、陈某甲负责的以传销为名的犯罪窝点。为了让周某甲购买虚无的产品加入该犯罪集团被告人陈某乙、刘某甲、王某丙(另案处理)对其实施了殴打,逼迫被告人周某甲说出银行卡及微信密码。被告人陈某乙、余某甲、周某乙、刘某甲、汪某甲以聊天、打牌、上课等方式限制周某甲等人身自由。周某甲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先后被迫拿出人民币196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甲,购买虚无的产品7套。经听课洗脑后加入该犯罪集团,并参与非法拘禁。

2018年8月28日至9月13日期间,被告人黄某乙以恋爱交友的名义将被害人张某甲、徐某甲骗至阜阳,后被带至阜阳市颍泉区太阳城小区北侧居民楼的601室。为了让被害人张某甲购买虚无的产品加入该犯罪集团被告人陈某乙、王某丙(另案处理)、余某甲、刘某甲、胡某甲先后对张某甲、徐某甲采用殴打、捆绑、滴蜡等方式进行伤害,并用刀和言语进行威胁,逼迫被害人张某甲说出银行卡及微信密码,由被告人汪某甲取出卡内现金56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甲,购买虚无的产品2套。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徐某甲随身所带物品扣留,为了让被害人徐某甲购买虚无的产品逼迫被害人徐某甲说出银行卡及微信密码。被害人徐某甲被迫同意购买虚无的产品3套,合计人民币8400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汪某甲、周某乙、胡某甲、李某甲、刘某甲、周某甲以聊天、打牌、上课等方式限制被害人张某甲、徐某甲人身自由。

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黄某乙通过QQ以恋爱交友的名义先后将被害人雷某甲骗至阜阳,后被带至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的犯罪窝点。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付某甲等人先后采用殴打、捆绑、滴蜡等方式对被害人雷某甲进行伤害,并用刀和言语进行威胁。被告人郑某甲、殷某甲、王某乙以上课、锁门等方式限制被害人雷某甲人身自由。

2018年8月30日左右,被害人陈某丙被骗至阜阳,后被带入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的犯罪窝点,被告人王某丙(另案处理)、黄某甲、付某甲、某甲、王某乙、郑某甲先后采用殴打、捆绑、啃咬等方式对被害人陈某丙进行伤害。被告人王某甲、付某甲、王某乙、郑某甲、岳某甲等人先后以上课、锁门等方式限制被害人陈某丙人身自由。后被迫购买虚无的产品1套,合计人民币2800元。被害人陈某丙随身所带物品被扣留。

2018年9月15日被害人胡某乙通过QQ以恋爱交友的名义被骗至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歌神KTV南侧的一栋住宅楼5楼502室以传销为名的犯罪窝点。被告人黄某甲、郑某甲、王某丙(另案处理)以殴打、捆绑等方式对被害人胡某乙进行伤害。后被害人胡某乙被迫购买虚无的产品4套,合计人民币1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20张、手机20个、手套1个、透明胶带2个、老虎钳1个、镊子3个、指甲钳1个、胶带1个、剪刀1个、螺丝刀1个、布绳1个、笔记本1个、梅花螺丝刀1个、老虎钳子2个、菜刀2个、水果刀1个、蜡烛5个、剪刀1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十六份、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证明、火车票购票记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账户查询及账户收支明细清单;

3.证人唐某甲、张某乙证言;

4.被害人雷某甲、张某甲、徐某甲、陈某丙、胡某乙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陈某甲、汪某甲、黄某乙、黄某甲、周某乙、刘某甲、付某甲、胡某甲、余某甲、周某甲、李某甲、郑某甲、王某乙、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汪某甲、黄某乙、郑某甲、刘某甲、余某甲、付某甲、胡某甲、王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殷某甲参与非法拘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杨咏梅

检察员:张 静

2019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汪某甲、黄某乙、刘某甲、余某甲、付某甲、郑某甲、胡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殷某甲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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