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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非法拘禁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10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来银暂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楼**单元**,无业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院批准,同日由该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94********,布依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来银暂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4********,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来银暂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09时许,被害人达某某被一名自称“马军”(身份不详)的男子以招聘厨师为由骗至宁夏银川市,当晚被马军及一名“秃顶”男子(身份不详)带至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一传销组织内。该传销组织人员被告人王某甲拿走被害人达某某的手机,与传销组织人员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某对被害人达某某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9年9月15日23时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杨某某故意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三人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玲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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