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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非法经营案)_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0969********,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道**镇**村**号。2013年10月15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0元,2016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2********,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道**镇**村**号。201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62********,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道**镇**村**号。2017年9月18因私自转移变卖被查封汽油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2018年12月12日因非法储存汽油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收缴汽油3.35吨。2019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3********,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街道**村**号。201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街道**街**号。201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8********,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镇**村**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王某丁、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许可证》等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在沂水县道**镇**村私设经营点,非法经营汽油、柴油,将汽油、柴油销售给无购销汽油、柴油经营资质的被告人王某丁、孙某某、张某某及沂水县龙家圈街道***村薛某某等十余人,非法经营数额35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负责联系销售,被告人王某丙在销售过程中给客户提供帮助。具体犯罪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丁汽油35万余元,后被告人王某丁私自将上述汽油零售给他人牟利,销售金额38万余元。

2、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销售给被告人孙某某柴油34万余元,后被告人孙某某私自将上述柴油及从沂水县**镇***村吴某某(已行政处罚)处购买的4万余元柴油,零售给他人牟利,销售金额40万余元。

3、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销售给沂水县***街道***村熊某某柴油8万余元,后熊某某将上述柴油用于自用及零售。

4、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柴油12万余元,后张某某将上述柴油销售给沂水县***镇****村安某某,销售金额12.4万余元。

5、2017年底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销售给沂水县***小区杨某甲汽油共计5.6万余元,后杨某甲零售给他人牟利。

6、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销售给沂水县***小区张某甲(已判决)汽油、柴油共计28万余元,后张某甲零售给他人牟利。

7、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销售给沂水县***街道***村薛某某(已起诉)柴油共计105万余元,后薛俊围零售给他人牟利。

8、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销售给沂水县**街道**街张某乙(已起诉)汽油共计55万余元,后张某乙零售给他人牟利。

9、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销售给沂水县**街道**庄杨某乙(已起诉)汽油共计6万余元,后杨某乙零售给他人牟利。

10、2018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销售给沂水县***镇***村李某甲(另案处理)汽油、柴油共计6万余元,后李某甲零售给他人牟利。

11、2018年1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销售给沂水县***镇***庄村张某丙(另案处理)柴油共计13万余元,后张某丙零售给他人牟利。

12、2017年1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销售给沂水县***小区王某戊(另案处理)汽油共计4万余元,后王某戊零售给他人牟利。

13、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销售给沂水县**街道***小区李某乙(另案处理)汽油共计10万余元,后李某乙零售给他人牟利。

14、2017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多次销售给沂水县***镇***村田某某(另案处理)柴油共计30万余元,后田某某零售给他人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孙某某、王某丙、张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王某丁、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汽、柴油,扰乱市场秩序,分别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媛媛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王某丁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5393****、1596991****);

2、侦查卷宗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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