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8〕770号
被告单位:安徽**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中心**区**室,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78********,汉族,大专文化,安徽**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82********,汉族,大学文化,安徽**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小区**栋**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6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89********,汉族,大学文化,安徽**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小区**栋**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安徽**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安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国浩律师(合肥)律师事务所黄维律师、安徽力篮律师事务所张志宏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单位安徽**服务有限公司为搭建“**库”。被告人王某甲(公司总经理)将“中国**联盟”的网站(www. **.**)提供给被告人王某乙(团队负责人),让其在该网站上搜集、下载建立“**库”所需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被告人王某乙又将该网站提供给公司员工王某丙(已判决),指使其搜集、下载上述信息。2016年9月以来,王某丙多次登录“中国**联盟”网站,以人民币充值的方式获取该网站论坛“黑币”,并使用该“黑币”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包括理财信息3120条(含银行类型、用户信息、用户类型、储蓄金额、开户省份、注册地址、注册时间)等财产信息;销售订单642条(含产品名称、产品数量、代收金额、联系人姓名电话住址);虫草购买记录38571条(购买日期、姓名、地址、电话、产品类型、数量、产品价格)等交易信息,以及其他涉及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手机、单位信息、网络虚拟账号、密码数据1200000条;深圳社保数据380000条(含姓名、身份证号码、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出生日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王某丙、阚某某、毛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网络警察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服务有限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作为被告单位安徽**服务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东伟
2018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585510****;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865645****;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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