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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02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泰州市**装饰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社区**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

被告人钱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97********,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城导购,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社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92********,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海陵区**装饰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庄**号。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7年11月11日释放。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3********,汉族,大学文化,泰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乡**村**路**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86********,汉族,高中文化,靖江市**装饰公司文员,住江苏省靖江市**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钱某某、徐某某、秦某某、夏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钱某某、徐某某、秦某某、夏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018年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发送Excel表格等方式,将其从张某某(已判决)等人处获取的泰州市星威园、香樟湾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销售或者赠送给被告人钱某某、徐某某等人,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7000余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合计11000余条,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间,应被告人钱某某要求赠送给被告人钱某某泰州市星威园、香樟湾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1900余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3300余条。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4月22日,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某出售泰州市香樟湾、阳光瑞城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1300余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2300余条。

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3月至7月间,应被告人秦某某要求赠送给被告人秦某某泰州市星威园、香樟湾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1200余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1900余条。

4.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6月23日,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夏某某出售泰州市香樟湾、翡翠华府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900余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1700余条。

5.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月至5月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乙出售泰州市香樟湾、南韵家园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码、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900余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1200余条。

6.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5月份,为感谢被告人李某某为其介绍客户,赠送给被告人李某某泰州市香樟湾、翡翠华府等小区的业主个人信息,其中载有小区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800余条,载有业主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信息1100余条。

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秦某某、夏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钱某某、徐某某、秦某某、夏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被告人王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钱某某、徐某某、秦某某、夏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徐某某、秦某某、夏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秦某某、夏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钱某某、徐某某、秦某某、夏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运帷

检察官助理:郭亚楠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徐某某、秦某某、夏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钱某某电话1596104****;被告人徐某某电话1808207****;被告人秦某某电话1736644****;被告人夏某某电话1865237****;被告人王某乙电话1535863****;被告人李某某电话1826232****)。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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