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王某甲(中文名“熊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苗族,初中文化,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山罗省顺州县**乡。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砚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中文名“熊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越南身份证号码0********,苗族,初中文化,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山罗省顺州县**乡。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砚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中文名“杨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越南身份证号码0********,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山罗省梅山县**,住越南山罗省顺州县**乡。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越南籍男子“侯某某”(未到案)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叫王某甲到中国打工,王某甲便与其弟弟即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的妻子即被告人杨某甲、其四妹王某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相约到中国打工。2020年1月初,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王某丙等人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山罗省**乡的家里乘车来到越南老街省,后步行至中越边境,在没有办理合法入境手续的情况下,乘船从越南偷渡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河口县南溪镇,后乘坐“侯某某”联系的一辆面包车来到云南省砚山县稼依镇的一个菜场务工,2020年4月12日又转至砚山县平远镇**村民委**村砚山**蔬菜有限公司务工,直至2020年5月8日,平远公安分局对平远辖区“三非”人员清理整治过程中在砚山县**蔬菜有限公司将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等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越南籍公民身份情况表、王某乙的越南身份证及越南驾驶证、杨某甲的越南身份证、中越双方边境警务合作机制、中越双方关于核实被告人身份的往来函件、移交纪要、务工公司的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江某某、杨某丙、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物品辨认照片、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对务工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偷越国境罪判处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拘役执行完毕后驱逐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艳
检察官助理:吕虹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监视居住于砚山县**酒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据目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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