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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八人贩卖毒品案)_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明,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6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胡同**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7日被承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承德县招待所2020年6月20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院批准,2020年7月1日被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3日被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12日被承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承德县宏泰商务宾馆,2020年5月15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女,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46********,汉族,文盲,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承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承德县宏泰商务宾馆,2020年5月11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3日被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甲,女,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被承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承德县宏泰商务宾馆,2020年5月12日被承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乙(魏老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3日被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1日被承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承德县宏泰商务宾馆,2020年5月23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3日被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被承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6月29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魏某丁(在逃)、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以每市斤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乙贩卖125公斤咖啡因,非法获利3万余元。

2、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以每市斤人民币14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甲手中购买125公斤咖啡因,后王某乙以每市斤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黄某甲50公斤咖啡因,非法获利60000元;以每市斤人民币560元的价格贩卖给史某某(在逃)50公斤咖啡因,非法获利56000元;之后王某乙将剩余的咖啡因贩卖给孟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等人。

3、2020年5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以每市斤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乙手中购买50公斤咖啡因欲向他人贩卖,后被侦查机关抓获。

4、2020年5月1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被告人魏某丁(在逃)、魏某甲、魏某丙在史某某(在逃)手中购买25公斤咖啡因,后黄某乙伙同魏某丁(在逃)、魏某甲、魏某乙、单某某以每市斤咖啡因人民币900元至1500元的不等价格在承德县**乡、下板城镇等地向李某某、花某某、陈某某等多人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搜查、取样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咖啡因125公斤,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咖啡因125公斤,数量较大且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咖啡因50公斤,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魏某丁(在逃)、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咖啡因25公斤,情节严重,且黄某乙伙同魏某丁(在逃)、魏某甲、魏某乙、单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咖啡因,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乙、黄某甲、魏某甲、魏某乙、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森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魏某乙、魏某丙现被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现被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魏某甲、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660页。

3.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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