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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合同诈骗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28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值班律师、王某乙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6日、10月4日,本案二次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9月5日、11月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网站发布虚假信息,谎称是孵化场销售经理,出售红毛大公鸡苗、包回收、保证95%以上成活率、等到回收成品鸡的时候结算饲料款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普通鸡苗冒充红毛大公鸡苗,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鸡苗款3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仍然冒充孵化场老板,与李某某签订合同,安排技术员、驾驶员,并骗取李某某支付疫苗款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用于支付购买普通鸡苗款等费用支出1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陈某某、岳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飞林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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