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51982********,满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隆化县隆化镇**街**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74********,满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隆化镇**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81********,满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住承德市双桥区**路。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4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永和县,住桑壁镇**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王某乙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石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法利益授意王某乙注册公司办理手机卡、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含结算银行卡、U盾)六套,王某乙将办理好的手机卡、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四套交给王某甲,王某甲让合伙人石某将办理好的手机卡、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对公账户四套贩卖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及合伙人石某在经营**公司期间,王某甲授意石某从互联网上通过QQ联系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11920条。王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
3、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出售给石某1000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又通过QQ号向多个QQ群成员贩卖公民个人信息并非法获利2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账户开户信息;提取笔录;微信支付明细;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将注册好的公司营业执照四套卖于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授意他人将注册好的公司营业执照四套出卖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授意他人从互联网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五千余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协助他人将注册好的公司营业执照四套出卖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其从互联网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五千余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从互联网向他人贩卖公民个人信息并非法获利20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朝旺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刘某某现羁押在隆化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现在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随案移送涉案款人民币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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