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8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河南省柘城县**乡**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6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河南省柘城县**乡**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6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河南省柘城县**乡**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5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王某丁、杨某乙四人,在柘城县伯岗乡伯东村清水湾浴池休息室,无故殴打西华县王营乡杨庄村村民杨某甲、杨某乙,经鉴定,杨某甲、杨某乙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杨丙、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杨某乙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两份:柘(公)刑鉴(临)字[2019]22-23号: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损伤均为轻微伤;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一份;7、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王某丁、杨某乙,无故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贵堂
郭 英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王某丁、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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