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街道**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23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乡**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6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30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双平,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4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镇**村委**村**号。2014年1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四个月。2016年6月18日获减刑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6日被陆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2020年5月21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并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双平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三名被告人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20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受害人唐某某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邀约被告人陈双平、王某乙等人到陆良县同乐大道爱尚酒店处找到唐某某对其实施追逐殴打,被告人王某甲用刀杀伤唐某某。次日15时许,双方约在陆良县春光路谈赔偿无果,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陈双平酒后持镰刀到陆良县人民医院一亭子内对唐某某再次实施殴打。
2.被告人王某乙盗窃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到陆良县马街镇马街村委三村刘某某家,盗走了刘某某放在卧室衣柜里面的1700元现金。
3.被告人陈双平强奸(未遂)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9日22时许,在曲靖市麒麟区来兴小区唯美时光酒店401房间内,被告人陈双平以暴力手段,强行欲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冯某某拒绝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伤情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2.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的陈述;4.现场及人像辨认、现场勘验笔录等;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双平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双平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强奸罪(未遂)追究被告人陈双平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第三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陈双平起主要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双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双平、王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关芬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双平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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