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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71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戊),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村**号。2013年9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

被告人王某丙,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村**号。

被告人王某丁,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楼**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队**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队**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号。

上列八被告人均于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韩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与被告人韩某某、高某某、唐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中路88号阳光烧烤店内吃夜宵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待被告人韩某某一方的被告人朱某某到达烧烤店后,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砸酒瓶,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又追打被告人韩某某一方至店外互殴,双方互砸酒瓶及殴打行为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店内部分财物损失。其间,被告人王某乙持椅子、酒瓶打砸,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高某某等人持酒瓶打砸。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左踝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创,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韩某某、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韩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韩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唐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了上述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韩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唐某某的伤势情况。

3.刑事谅解书,阳关烧烤结账单、谅解书证实,双方相互谅解情况,被告人王某甲一方已赔偿店内损失等情况。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八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5.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八名被告人的身份及相关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韩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韩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唐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韩某某、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刑事及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均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王某丁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朱某某均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均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花飞

2020年3月17日

附:

1.八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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