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刑检刑诉〔2019〕77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58********,汉族,文盲,户籍地单县**村**村**号,住单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单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单县**村**村**号,住单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单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单县**路***东侧曹某甲家经营的汽车生活馆门口与王某某驾驶的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刘某某困在电动车中给其家人打电话,其儿子王某戊(另案处理)首先到达事故现场,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曹某甲试图劝阻王某戊别再殴打司机,救人要紧,与王某戊发生了口角,二人争吵过程中,王某甲也到达现场与曹某甲、曹某某(曹某甲之子)发生争吵,随后相互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在逃)到达现场,随即对曹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黄某某(曹某甲之妻)为保护曹某某去拉架,造成右胸部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戊、丁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黄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由单县公安局行动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晓川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现均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