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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家住广西武某某**镇**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武宣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5年6月1日提前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武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家住广西武某某**镇**村**委**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武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武某某,家住广西武某某**镇**村**委**号。2008年5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宣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武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家住广西武某某**镇**村**委**队**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武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家住广西武某某**镇**村**委**队**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武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某某某”“某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家住广西武某某**镇**村**委**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武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李某乙、林某某与他人在武宣镇城东新区皇钻国际KTV222包厢内喝酒。散场时,被告人王某乙与李某甲出来结账后,王某乙在大厅内与一名男子对望,王某乙就冲过去欲殴打对方,在大厅内等电梯的受害人闭某某见到后就拦下王某乙并劝阻其不要打架,王某乙被拦后用拳头欧打闭某某的头部,闭某某就把王某乙推开。这时,被告人王某甲见到闭某某推开王某丙后就冲上去用脚踹闭某某,随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王某丙、林某某也冲上去对闭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闭某某当场耳朵出血及头部和身上多处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闭某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李某乙、林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李某乙、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王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其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李某乙、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李某乙、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骏登

检察官助理:梁  沟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李某乙、林某某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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