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57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67********,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村**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41985********,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汽车美容从业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23日、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区**镇**村**号因嫌被告人俞某某等人搬家吵闹而与之产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被告人王某乙见状,遂上前殴打被告人俞某某,被告人俞某某予以还击,被告人俞某某一方的程樟云亦被被告人王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乙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俞某某颈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程樟云下唇内侧粘膜淤血伴破损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乙、俞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同案关系人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验伤通知书、被告人俞某某的病历材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俞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俞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宏雷
2020年7月3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俞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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