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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6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凤阳县**镇居民王某丁与赵某某家因争夺**菜市场摊位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2日上午,王某丁让其母亲睡在赵某某等人的摊位内,赵某某等人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出警到场,了解情况后民警让王某丁将其母亲带走,王某丁打电话给其堂哥王某戊(已判决)。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六人已判决)等十余人来到菜市场。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等人不顾现场出警民警劝阻,对赵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王某子等人进行殴打,打架造成汪某甲、汪某乙、王某丑、王某子、赵某某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凤阳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汪某甲、王某子、汪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戊、王某己、王某辛、王某壬、纪某某、王某癸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子、汪某甲、汪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三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衡孝良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王某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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