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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45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71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卫、朱绍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1********,满族,小学文化,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0********,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曹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汶上县**镇**村**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与余某某因圆机采购问题在微信中发生口角,期间又与余某某的亲属李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为发泄不满,遂纠集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王某乙赶至绍兴市柯桥区**街**花园附近,持甩棍等工具殴打余某某和李某某。经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L1左侧横突骨折,L2-L4双侧横突骨折,伤势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杨某某、王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CT 诊断报告单、DR 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谅解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郭某某、闫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电子数据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益超

检察官助理  施  敏

                            2020820

                          

附:1. 被告人王某甲(1516750****)、徐某某(1365675****)、王某乙(1375751****)、杨某某(1506899****)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 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 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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