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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7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23时许,在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金麦纯KTV大厅内,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魏某某与高某某、何某某发生口角的过程中,无故对乘坐电梯的庄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庄某某面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四名被告人到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3、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魏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宏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魏某某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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