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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65********,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66********,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73********,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朋友家中喝酒时,听闻被害人鲍某某在外说其二人坏话,遂纠集被告人姚某某以及李某某、赵某某(未到案)等人,至本市海陵区九龙镇雨声村被害人鲍某某承包的大棚中教训鲍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先对被害人鲍某某实施殴打,在被害人陈某某上去拉架时,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乙又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拿锄头将被害人陈某某额头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泰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鹏玮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鲍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玮

检察官助理:于萍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姚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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