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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澄迈县住海南省澄迈县****村委会****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7月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澄迈县人,家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7月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辩护人宋钦永,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澄迈县人,家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7月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澄迈县人,家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7月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8********,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学学生食堂员工,海南省澄迈县人,家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7月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海口**传媒公司员工,海南省澄迈县人,家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口市龙华区**快餐店三楼。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7月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莫某某等人一同到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与明月路交界处路口西侧的**大排档喝酒吃夜宵。期间,王某丁等人到旁边酒桌向几名陌生女子搭讪敬酒,之后,莫某某因不胜酒离开大排档回到谢某某的宿舍休息。在旁边酒桌的陌生女子与同行男子离开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担心对方男子可能返回报复,王某甲便让谢某某回宿舍取其存放的砍刀做准备。谢某某回宿舍取砍刀时被莫某某等人看到,谢某某告知原因后让莫某某也返回**大排档,谢某某将四把砍刀放在其电动车坐垫底下后回到了**大排档,莫某某等人随后也返回大排档。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莫某某等人继续吃夜宵过程中,王某甲认为坐在旁边桌的被害人李某甲用眼瞪其,曾提议殴打李某甲。同日凌晨3时12分许,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莫某某等人结账走出**大排档门口时,王某甲再次向王某乙、谢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莫某某等人提议殴打李某甲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表示同意,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走到**大排档门口附近人行道旁谢某某的电动车旁,从电动车里各取一把砍刀,王某甲和王某乙先冲进**大排档里面对李某甲及其朋友被害人高某某挥刀乱砍,王某丙、王某丁持刀随后走到门口以便协助,谢某某、莫某某则在**大排档门口右侧人行道旁等候接应。在**大排档里,王某甲持刀砍中李某甲的双手,在李某甲倒地后王某甲又持刀砍伤李某甲的双脚,李某甲的女朋友被害人张某某劝架时被王某甲持刀砍中左手;王某乙持刀砍伤高某某的双手和脚部。之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莫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高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张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7月2日,公安机关在海口市龙华区**里**快餐店莫某某的宿舍内抓获王某乙、谢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莫某某,从谢某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砍刀四把。次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海口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及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莫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及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对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彬彬

     书 记 员:冯志明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号码177********;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五册;

3涉案物品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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