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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诉刑诉〔2019〕105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室。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路**公寓**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史某某、赵某甲、蒋某某、石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甲、赵某甲、史某某、蒋某某、石某某等人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忠爱村李弄组、利民组等地以营利为目的,以推牌九、招庄的方式开设赌场共13次,抽头渔利总计人民币(下同)83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组织开设赌场13次,抽头渔利数额为83000元,非法获利35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组织开设赌场4次,抽头渔利数额为44000元,非法获利1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为赌场提供场地、站岗望风、在赌场内抽头等共13次,抽头渔利数额为83000元,非法获利3000元;被告人史某某在赌场内洗牌8次,抽头渔利数额为58500,非法获利3900元;被告人赵某甲在赌场内抽头5次,抽头渔利数额为21000元,非法获利2300元;被告人蒋某某为赌场站岗望风4次,抽头渔利数额为26000元,非法获利500元;被告人石某某为赌场站岗望风3次,抽头渔利数额为16000元,非法获利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在扬州市江都区********号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单独或者共同以推牌九、招庄的方式开设赌场7次,抽头渔利375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单独开设赌场5次,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共同开设赌场2次,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16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非法获利8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提供场地7次、同时抽头2次、洗牌1次,非法获利1500元,被告人赵某甲负责抽头3次,非法获利1300元,被告人史某某负责洗牌4次,非法获利1800元,被告人蒋某某站岗望风4次,非法获利500元,被告人石某某站岗望风3次,非法获利300元。

2.2019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扬州市江都区******组李某甲家西边第一家单独或者共同以推牌九、招庄的方式开设赌场3次,抽头渔利27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单独开设赌场2次,王某乙共同开设赌场1次,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9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非法获利4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为赌场提供场地3次,抽头2次,非法获利共计900元;被告人赵某甲抽头1次,非法获利500元;被告人史某某负责洗牌2次,非法获利900元。

3.2019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在扬州市江都区******组李某甲家南边一户人家家里,以推牌九、招庄的方式开设赌场,抽头渔利15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单独开设赌场1次、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共同开设赌场1次,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9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非法获利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为赌场提供场地2次、同时负责站岗望风2次,非法获利600元;被告人史某某负责洗牌2次,非法获利1200元。

4.2019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自己家里,以推牌九、招庄的方式开赌场,抽头渔利35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1000元;被告人赵某甲负责抽头,非法获利500元;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站岗望风,未获得利益。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赵某甲、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石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退赃300元;被告人蒋某某退赃500元;被告人赵某甲退赃2500元;被告人史某某退赃39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赃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赵某乙、童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史某某、赵某甲、蒋某某、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史某某、赵某甲、蒋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史某某、赵某甲、蒋某某、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赵某甲、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史某某、赵某甲、蒋某某、石某某等人共同开设赌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史某某、赵某甲、蒋某某、石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史某某、赵某甲、蒋某某、石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卫红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现羁押在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赵某甲、蒋某某、石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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