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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8********,汉族,“**”船船舶所有人之一,文盲,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组**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61********,汉族,无业,文盲,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街道**村路**号。

被告人樊某甲,曾用名:樊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4********,汉族,无业,初中肄业,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乡**村**组**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于2020年6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樊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涉案船只“**”船船舶所有人之一,雇佣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船舶,于2020年6月9日凌晨在没有运单且关闭AIS的情况下指挥王某乙将船开往本市浦东国际机场附近的长江水域,而后从他船上过驳非法柴油364.238公吨,并在此后由非法油品货主安排上船的被告人樊某甲进行押货,王某甲与王某乙交替开船,将船舶行驶至长江上海段吴淞口水域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涉案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Ⅲ)中-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价值共计人民币1,879,468.08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807914.5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竺某甲的证言证实,涉案船只“**”船的航行时间及船上人员分工等情况。

2.证人陈某某、竺某乙、竺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船的船舶所有人之一,占股百分之四十的等情况。

3.证人竺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樊某甲就是案发当晚最后上船的押货人。

4.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

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证实,涉案船只“**”船上装载的成品油系车用柴油。

6.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及测量记录证实,涉案船只“**”船上装载的成品油的重量。

7.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成品油的价格。

8.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核税材料证实,涉案成品油在进口环节的应缴税款。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到案及查证“**”船的股东等情况。

10.船舶买卖合同、船舶挂靠协议书及股权协议等证实,“**”船的所有权取得、经营挂靠及王某甲占股百分之四十等情况。

11.江苏省船舶检验局南京检验局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等证实,涉案船只“**”船系内河适航的油船。

12.通话记录截图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及樊某甲与非法油品老板的联系情况。

1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樊某甲的多次供述及照片指认,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与樊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樊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樊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樊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樊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璐

检察官助理:范小天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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