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4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乡**村**号,现住高碑店市**小区**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7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乡**村**号,现住高碑店市**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7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4月01日0时许,被害人郝某某醉酒与被告人王某甲的女朋友韩某某在高碑店市新发地私人定制KTV大厅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张某某在KTV门口的道路上找到被害人郝某某,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郝某某受伤,后双方被劝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韩某某、魏某甲、孙某某、林某某、伊某某、魏某乙的证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投案自首证明,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玉军
检察官助理:罗琳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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