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栋**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丁,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59********,汉族,文盲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戊,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村**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等5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闽二区入口处与被害人傅某某因之前的矛盾引发口角推搡继而持保温瓶互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也参与殴打被害人傅某某,致其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右侧、腰2双侧、腰3左侧、腰4双侧横突骨折。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傅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乙于2020年9月28日经电话传唤至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于2020年10月18日至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材料,被害人病历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曾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人、被害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十二款,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青青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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