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公刑诉〔2019〕62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富,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90********,汉族,高中文化,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幢**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65********,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杜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开始,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无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海藻酸钠、氯化钙等原料,并违规大量使用明矾添加剂,以用水浸泡勾兑的方式自制人造“海蜇丝”,并以120元一桶的价格销售,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乙在未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上述人造“海蜇丝”32桶,后在其经营的绍兴市越城区“**”小区门口熟食摊位上销售。经抽样检验,被告人王某乙销售的人造“海蜇丝”中铝的残留量为4214mg/kg,《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不得添加铝,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2)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杜某某在未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上述人造“海蜇丝”4桶。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被告人杜某某购买的上述人造“海蜇丝”未有相关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仍与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经营的绍兴市柯桥区**街道综合市场“**”店内销售。经抽样检验,被告人杜某某、梁某某销售的人造“海蜇丝”中铝的残留量为4108mg/kg,《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不得添加铝,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梁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指定地点,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β-半乳糖苷酶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等的公告、《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人口信息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汪某某、王某丙、罗某某、田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检查、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某、田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乙、杜某某、梁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人王某乙、杜某某、梁某某单独或结伙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某乙、杜某某、梁某某均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梁某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新宇

2019723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分别为1305866****、1865751****、1315758****、1806767****;

2.移送公安侦查卷陆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肆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