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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盗窃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队。2009年4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性,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队,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室。2018年6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杰,上海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乙),女性,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庄组。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执行逮捕。

辩护人:葛明晖,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骑电动三轮车至被告人王某乙暂住处,与同在此处的被告人夏某甲一行三人骑行至本市嘉定区**路**路沪昆既有线)处。被告人王某乙、夏某甲二人翻越护网进入铁路线路内,使用被告人王某甲借来的大力钳将铁路沪通项目部放置在此处的电缆线剪断后,传递给在护网外接应的被告人王某甲。三名被告人在将电缆线搬运至电动三轮车的过程中,被经过此处的封浜村村委会工作人员顾某某发现,遂迅速逃离并将三轮车、大力钳及电缆线遗留在现场,后上述物品被带至封浜村村委会保管。2019年12月12日,证人顾某某向巡逻民警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后依法扣押涉案物品。2020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乙的暂住处内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

经称重,涉案PTYL23-37型电缆线净重140公斤。另据沪通铁路项目部提供的报价单,每米电缆线价格为49.446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视频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件、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依法扣押,后经三名被告人指认后,将电缆线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

3、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孟某某的陈述,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称量记录、被害单位提供的电缆合同价明细、采购合同及订货明细表,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缆线经鉴定、称重及换算,约价值人民币5142元。

4、书证息县公安局长陵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二份、息县公安局张陶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各一份、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三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甲的供述,证实三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秦为

检察官助理:董芳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一份。

3.《换押证》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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