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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暂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暂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暂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提议并驾驶皖C****面包车,被告人王某乙、杨某某乘坐,至南通市通州区**镇**居**组被害人袁某某葡萄园,三被告人翻铁丝网进入葡萄园,采取剪葡萄枝的手段,盗走该葡萄园内阳光玫瑰葡萄约500斤。后运回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的居住地供自己及他人吃完。经鉴定,被盗葡萄价值人民币9000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给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人员依法查扣及提取的作案工具剪刀、塑料盆等物证; 

2.被害人袁某某提供的记工单、水泥柱上记串数及工人的照片等书证; 

3.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 

8.侦查人员调取的监控视频及制作的《视听资料解读记录》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三被告人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均已退赔给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燕华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各自的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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