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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786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2199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89********,土家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思南县,住贵州省思南县**街道**社区**组**号。

被告人王某丙,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93********,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思南县,住贵州省思南县**街道**社区**组**号。

被告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住重庆市万州区**大道**号**幢**号。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93********,土家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思南县,住贵州省思南县**镇**村**组。

上列五被告人均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邹某甲、沈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邹某甲、沈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邹某甲、沈某甲加入的名为“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组织不生产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69800元,回报可达1040万元。该组织实施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体系)进行管理,团队(体系)由老总领导,团队(体系)内设立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等职务及各类配合等职务,负责本团队(体系)传销人员开展传销活动,以及与其他互动团队(体系)进行自律检查、能力和经晨业务学习等日常组织、管理活动。

2018年至2020年5月期间,该团队(体系)租住于南京市江宁区天景山公寓开展活动。

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乙担任该团队(体系)自律总管至案发;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丙担任经晨配合至案发;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担任能力总管至案发;2019年12月,冯鹏燕(已起诉)开始担任能力配合至2020年4月底,后由被告人沈某甲代替冯某某履职至案发。2020年3月,被告人邹某甲担任自律配合至案发。

上述人员任职期间,根据安排与韩某某体系、耿某某体系、何某某体系、张某某体系、李某某体系、林某某体系、刘某某体系、姜某某体系、黄某某体系(均另案处理)进行相互自律检查、能力和经晨业务学习等,该10个体系有传销人员共计120人以上。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邹某甲、沈某甲于2020年5月1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组织架构图、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邹某甲、沈某甲及同案犯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邹某甲、沈某甲、同案犯冯某某及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邹某甲、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邹某甲、沈某甲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的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海琼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现均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邹某甲、沈某甲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量刑建议书》5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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