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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组织卖淫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69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路**号**室以通过网上或通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招揽嫖客,统一安排卖淫女卖淫、统一收费等模式组织羊某某、吴美军、陈某某、朱某某等人卖淫。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小姐并招揽嫖客,非法获利人民币二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受王某甲雇佣帮忙管理卖淫女、联系嫖客、收取嫖资等,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帮忙介绍嫖客、接送嫖客并参与望风,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千余元。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李某乙介绍羊某某、陈某某卖淫至少四次,非法获利人民币一千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协议、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

2.证人羊某某、吴美军、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有卖淫服务,仍提供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静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临

海市看守所。

2.​ 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外材料30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四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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