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原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镇**村**组村民代表,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住扬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2日经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原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镇**村**组村民代表,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住扬州市广陵区**小区**栋**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经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5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55********,汉族,初中文化,**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原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镇**村**组村民代表,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住扬州市**镇**小区**栋**室。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194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4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原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镇**村**组村民代表,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住扬州市**镇**村**组。被告人王某丁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原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镇**村**组村民代表,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住扬州市**镇**小区**栋**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57********,汉族,小学文化,**公司退休职工,原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镇**村**组村民代表,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暂住扬州市**镇**小区**室。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女,195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原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镇**村**组村民代表,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住扬州市**镇**小区**栋**室。被告人王某戊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曹某甲、王某戊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村民代表解某某、曹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王某甲等七名被告人,听取了七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村民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七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王某戊、曹某甲等七人,利用担任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镇**村**组村民代表的职务便利,共同私分集体资金,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参与私分集体资金合计人民币154000元,每人合计分得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私分集体资金合计人民币94000元,实得合计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王某丁、杨某某、王某戊、曹某甲参与私分集体资金人民币70000元,每人实得人民币1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曹某甲、王某戊等七人,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对**砂石场支付给**组集体的搬迁补偿款人民币180000元进行分配时,未经主管部门允许或者村民同意,共同商议从该补偿款中私分人民币700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10000元。
2. 2016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对**村支付给**组集体的**路占地租金及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30000余元进行分配时,未经主管部门允许或者村民同意,共同从中私分人民币600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又与被告人王某丙,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共同从中私分该补偿款中的人民币240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王某戊、曹某甲分别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七名被告人已向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镇农业发展服务中心退出赃款,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已退出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王某丙退出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王某丁、杨某某、王某戊、曹某甲等四人每人退出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出具的王某甲、王某乙账户明细、**村委会出具的村民代表名册、**组与**砂石场签订的协议书、记账凭证、**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农服中心出具的缴款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韩某某、王某己、曹某丙、曹某丁、季某某、王某庚、王某辛等27名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王某戊、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曹某甲、王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曹某甲、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资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部分事实中分别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曹某甲、王某戊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柏晓慧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各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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