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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等聚众斗殴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丹阳市**镇**窑厂(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窑厂(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六盘水盘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窑厂(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六盘水盘县**乡**村**组)。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因争强好胜,在微信上与赵某乙约架,王某甲邀约被告人王某乙、赵某甲及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后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各准备一根用于聚众斗殴的木棍,并乘坐王某乙驾驶的车辆到丹阳市司徒镇北二环路与观鹤北路交界处等候赵某乙等人。2019年10月12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丹阳市司徒镇北二环与观鹤北路交界处,持木棍对赵某乙、唐某某实施殴打,在赵某乙倒地后,王某甲、王某乙继续对其实施拳打脚踢,造成赵某乙、唐某某(均另案处理)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赵某乙、唐某某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已经对赵某乙、唐某某作出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丹阳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共同故意犯罪,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乙、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庆富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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